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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国律师 刘金国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师从于南开大学刑法学教授、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杨玉芙,同时得到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的刑法学专家费贵廉教授的指导;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师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民商法教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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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金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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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提供间接线索协助抓获疑犯不构成立功

本案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由被告人本人直接作出。如果是由于被告人亲属的协助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其本人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为立功,但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简要案情

2002年3月,被告人温某将李某的手机偷走,李得知后向温索要未果。2002年7月5日晚,温的亲属请李某、李和云到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五爱村温永前的煤矿上协商处理此事。晚9时许,被告人温某与李某因敬酒发生争吵,温某拿出一把菜刀,朝李某头颈部连砍两刀,将李某当场砍死。李和云上前阻挡,又被砍伤面部,伤情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温某逃跑,后在深圳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反映认识渑池县“2000.7.25”杀人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陈五,自己父亲的一个朋友与陈关系很好,通过其父的朋友可抓获陈,并将此情况写信告知了父亲温某,请求父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五。温某在收到儿子温某的信后,和自己的朋友一起多次探寻陈五的下落,终于得到陈五的确切藏匿地点,并告知了公安机关。2004年7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一小煤矿将涉嫌故意杀人的陈五抓获,并抓获涉嫌窝藏陈五的哥哥陈四。

控诉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有犯罪分子本人直接作出。温某没有直接提供陈五的行踪及藏匿情况,抓获陈五,完全是由于其亲属的协助,因不是温某本人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为立功。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提供了一定线索并请求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虽然非温某直接协助的结果,但与其所提供线索和请求协助行为是分不开的,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判决理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提供一定线索,请求其亲属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供间接线索和请求协助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理由如下:[page]

(一)被告人温某提供间接线索请求亲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具体协助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首先,主体方面,本案具体协助行为是由被告人温某的父亲及朋友作出的,而非温某本人。被告人温某对陈五逃跑之后的行踪并不知晓,亦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五的实际能力。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温某写信要求其父亲找知情人协助抓捕的行为,不属具体协助行为,且与陈五被抓获两者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诚然,陈五之所以被抓获,与被告人温某提供间接线索和写信请求行为是有联系的,但不能据此就不加分析地认定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属于具体协助行为。协助行为需有具体内容,须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性意义。被告人温某在写给其父的信中并未涉及到陈五的行踪情况,只是说其父的朋友知道陈五的下落,通过这个朋友能找到陈五,依据该通信内容无从直接抓捕犯罪嫌疑人陈五,其通信行为本身不具有直接协助抓捕的作用。陈五之所以被抓捕,主要是其父亲及朋友协助的结果。认为被告人温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未能注意到协助是作为直接的具体行为而存在的,且与抓捕后果之间须具有客观关联性。被告人温某的通信内容所表达出来的仅仅是一种请求协助的意愿,而非协助行为本身,与陈五被抓捕之间不具有客观关联性。如认可协助行为可由他人代劳,并因此作为本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不仅会使作为量刑制度之一的立功标准失之过宽,且有可能会损及刑法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二)请求协助行为反映了犯罪分子悔罪、赎罪的主观意思,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一,被告人温某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不可能掌握陈五的详细行踪,即使有协助抓捕的意愿,也是力所不能及的。但被告人温某提供间接线索请求亲属协助的行为的确反映出了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说明其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第二,将陈五抓获归案虽非被告人温某本人直接协助之结果,但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人温某的请求协助行为本身对国家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有所助益的。第三,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不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对待,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分别将供述同种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体现了类似情况下灵活掌握,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精神。所以,对被告人温某的请求协助行为,也应当体现同样的刑事政策,在适用刑罚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page]

判决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服判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4]三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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